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 *第章总则
* *为了加强证券期货市场诚信建设,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促进证券期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建立全国统一的诚信档案数据库(以下简称诚信档案),记录证券期货市场的诚信信息。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信用档案中记录的信用信息的界定、采集和管理,信用信息的披露和查询,信用的约束、激励和引导。
第四条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的公民(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诚实守信,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自律规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不诚实守信行为。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鼓励和支持诚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实行诚信约束、鼓励和引导。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可以与其他部门、地方机构、司法机关和行业组织建立信用监管合作机制,实行信用信息共享,促进社会信用体系的完善。
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章诚信信息的收集
第七条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的下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应当记入信用档案:
(一)证券从业人员和期货从业人员;
(二)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三)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四)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保荐机构、财务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投资咨询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五)*已设立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评价机构及其相关业务人员、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及其主要投资管理人、境外证券机构驻华代表处及其*席位;
(六)为证券期货业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或者软硬件产品的供应商;
(七)为发行人和上市公司提供投资者关系管理及其他公共关系服务的服务机构及其人员;
(八)其他与证券期货市场活动相关的有违法失信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诚信信息包括:
(一)公民的姓名、性别、民族、身份证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代码等基本信息;
(二)中国证监会、其他主管部门和其他省部级单位以及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期货市场行业协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全国性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以下简称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作出的表彰、鼓励和评比,信用评级机构作出的信用评级;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四)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重大资产重组各方的公开承诺
(八)因涉嫌证券期货犯罪,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
(九)因证券期货犯罪或者其他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
(十)因证券期货侵权或者违约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十一)因违法经营活动被银行、保险、金融、税务、环保、工商、海关等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
(十二)其他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信息。
第九条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表彰、激励、评议、信用评级等信息,由公民本人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记入信用档案申报。
第十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八)项的信用信息,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按照职责归集,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至第(十一)项的信用信息,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 *信息披露和信用信息共享方式归集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二条诚信档案中记载的诚信信息所对应的决定或者行为通过法定程序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对诚信信息进行相应的删除和修改。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在诚信档案中的有效期限为3年,但因证券期货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刑事处罚、判决等行为而承担较大侵权违约民事责任的信息的有效期限为5年。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其他规章对违法失信信息的有效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有效期限自违法失信行为处理决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超过有效期的违法失信信息不再公开,不再受理诚信信息查询申请,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申请查询自身信息的除外。
第三章诚信信息的披露和查询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六)项信息和第(五)项行政处罚、市场禁入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中国证监会在证监会网站建立了资本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公众可通过该平台查询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决定信息、第(六)项信息等违法失信信息。
第十五条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查询。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信用信息查询,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予以办理: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查询自身信用信息;
(二)发行人或上市公司申请查询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信息;
(三)发行人或上市公司申请查询拟参与公司并购重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诚信信息;
(四)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申请查询拟委托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
(五)证券公司或者证券服务机构申请
(三)对于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至(六)项,查询申请书应由查询对象签名或盖章,或有查询对象的其他书面同意文件。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查询,符合条件且材料齐全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的诚信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个人隐私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予查询,但应当在答复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记入诚信档案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诚信信息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删除或者修改的内容,或者有其他重大、明显错误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更正。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息更正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确实应当删除或者修改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或者纠正其他重大、明显错误的。
第二十一条通过查询获取信用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泄露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加工、处理或者用于其他非法目的。
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章诚信约束、激励和引导
第二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查阅申请人及与申请有关的当事人的诚信档案。
第二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申请人及相关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所列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承诺的信息,或者有第(五)项至第(十一)项所列违法失信信息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委托的为行政许可申请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相关机构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第二十四条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出书面说明或者解释的,申请人或者相关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
书面答复应当说明下列事项:
(一)诚信信息涉及的相关事实的基本情况;
(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作出的执行决定等后续信息,并提供证明材料;
(三)相关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对诚信信息是否对行政许可事项产生影响的分析。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或者相关证券期货服务机构的书面答复不明确,相关分析和说明不充分。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相关机构对相关事项进行核查。
第二十六条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进行书面说明、解释或者核实的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审查的法定期限。
第二十七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及申请事项相关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不履行承诺信息,或者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之一,属于法定不予许可条件范围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决定。
虽然申请事项涉及的申请人及相关当事人的诚信信息不属于法定不予批准条件的范围,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要求诚实信用的,应当优先作出规定
第二十八条非行政许可事项试点或者业务创新试点申请人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所列未履行或者未如期履行承诺的信息,或者有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暂停或者拒绝批准或者安排, 但申请人能够证明违法失信信息与非行政许可事项或者业务创新无关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非行政许可审批、业务创新试点安排中,在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于同等条件下,信用状况良好的申请人应当优先审批和安排。
第三十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采取监督管理措施时,可以查阅诚信档案,在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对投资者合法权益损害程度的基础上,将当事人的诚信状况作为确定处罚幅度、禁入期限和监督管理措施种类的裁量因素。
第三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或者根据被监管机构及其人员的诚信状况,适当调整和安排现场检查的对象、频率和内容。
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发布证券期货市场评论信息,事实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存在明显误导公众的其他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其出具诚信关注函,记入诚信档案,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规定公开发布证券期货市场评论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处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证券期货市场公开发布的言论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业组织应当教育和鼓励会员和从业人员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对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的会员和从业人员,可以给予表彰和鼓励。
中国证监会鼓励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建立证券期货市场信用评价体系,组织对相关行业和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第三十四条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和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应当不断完善内部诚信监督约束制度和机制,提高诚信水平。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机构内部廉政监督约束制度和机制建设进行检查和指导,并可以在行业内和辖区内通报检查情况。
第三十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不得聘用未履行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承诺或者有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违法失信行为的公民:
(一)中国证监会主板、创业板发行审核* *会* *;
(2)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会* * *;
(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交易机构设立的其他组织的会员及其责任人
第三十七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接收和处理居住在本辖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本办法规定提出的信用信息申报、信用信息查询申请、信用信息更正申请等事项。
第三十八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完整记录诚信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本人申报以及依法举报和公布的诚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报。报告、公告的诚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函、责令公开说明等监督管理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获取、使用或者披露诚信信息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提示函等监督管理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除印刷、复印、装订和邮寄以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十二条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在履行自律管理职责、查询诚信档案、实施诚信约束、激励时,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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