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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2023-01-30 20:40:01 来源:期货知识

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全文:* *第章总则* *为加强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规范其执业行为,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申请期货从业人员资格、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

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全文:

* *第章总则

* *为加强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规范其执业行为,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期货从业人员资格、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机构)和从事期货业务的期货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构是指:

(一)期货公司。

(二)期货交易所的非结算会员。

(三)期货投资咨询机构;

(四)为期货公司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期货从业人员是指:

(一)期货公司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二)期货交易所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中从事期货结算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三)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中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四)为期货公司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中从事期货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从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法对期货从业人员实行自律管理,负责其资格的认定、管理和撤销。

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第二章职业资格的取得和取消

第六条协会负责组织资格考试。

第七条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至少18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资格审查合格的,取得协会颁发的资格审查证书合格。

第九条取得资格考试合格并从事期货业务的人员,应当事先通过所在机构向协会提出资格申请。

未取得资格的人员不得在机构中开展期货业务活动。

第十条机构聘用通过资格考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应当申请资格:

(一)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已被本机构聘用;

(三)最近三年未受到中国证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的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

(四)未被中国证监会和其他金融监管机构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或者禁入期届满;

(五)近三年内未因违法行为被撤销证券期货从业资格;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机构不得聘用不具备专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不得在申请专业资格过程中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期货从业人员辞职、被辞退或者死亡的,机构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协会取消其从业资格。

机构相关期货业务许可被注销的,协会应当注销该机构从事相应期货业务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第十二条取得资格审查的人员合格、已获认证或资格已被取消的人员,在申请资格前应参加协会组织的后续职业培训。

第三章执业规则

第十三条期货从业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自律规则

(一)诚实守信,恪尽职守,促进机构规范运作,维护期货行业声誉;

(二)以专业技能为客户提供服务,认真勤勉,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三)向客户提供专业服务时,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不得作出不当承诺或者保证;

(4)当自身利益或相关方利益与客户利益发生冲突或潜在冲突时,及时向客户披露,坚持客户合法利益优先的原则;

(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遵纪守法意识,抵制商业贿赂,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和不正当交易行为;

(六)不得为满足客户的不合理要求而损害公共利益、机构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七)不得以自己或者他人的名义从事期货交易;

(八)协会规定的其他业务规范。

第十五条期货公司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做虚假宣传,诱骗客户参与期货交易;

(二)挪用客户的期货保证金或者其他资产。

(三)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6条非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之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结算业务关系及其获得的结算信息损害非结算会员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

(二)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

(三)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的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向客户提供或者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

(二)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

(三)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为期货公司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的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取、存入、提取或者划转期货保证金;

(二)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

(三)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向期货从业人员发出违法指令的,期货从业人员应当抵制,并按照机构内部程序及时向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董事会报告。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机构未能妥善处理的,期货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或者协会报告。中国证监会和协会应当为期货从业人员的举报行为保密。

机构的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不得对期货从业人员的上述举报行为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中国证监会对协会开展的期货从业人员自律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协会应当建立期货从业人员信息库,及时公布和更新资格注册、信用记录等信息。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需要协会提供期货从业人员履行监管职责的信息和资料的,协会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提供。

第二十二条协会应当组织期货从业人员的后续职业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后续职业培训,所在机构应当提供支持和必要的保障。

第二十三条协会对期货从业人员的执业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期货从业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期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和协会自律规则的,协会应当进行调查并给予纪律处分。

涉嫌违法违规的期货从业人员

第二十六条协会应当自对期货从业人员作出纪律处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并及时在协会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七条期货从业人员受到机构处罚,或者其期货业务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查处的,机构应当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期货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被查处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协会应当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期货从业人员管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期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提示函等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期货从业人员自律管理的具体办法,包括资格审查、资格登记和公示、执业准则、后续职业培训、执业检查、纪律处罚和申诉等,由协会制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五章处罚规则

第三十一条未取得资格,擅自从事期货业务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通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70条予以处罚:

(一)任用无资格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

(二)在申请资格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合作义务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告材料有虚假内容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期货从业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中国证监会将按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期货从业人员违法违规的,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但是,因被迫执行违法命令,已经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协会工作人员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当事人的,协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月23日发布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修订)》(简媜发[200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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